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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商品名稱及文號:
安達人壽欣意保平安定期保險
107.01.15康健(商)字第10700000020號函備查
112.01.16 金管保壽字第1110467552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3.07.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06.27金管保壽字第11304921171號令修正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重大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保險金、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注意事項: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因本保險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依本保險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保險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更多注意事項

備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完全失能,或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身故、重大燒燙傷、失能、住院診療、接受住院手術或創傷縫合處置者,或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而致成身故、第一級失能者,或屆本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 以投保保險金額 100 萬元為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前述給付金額的百分之百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外,另按前述給付金額的百分之百給付「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月依致成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重大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且同一被保險人其「重大失能保險金」的給付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重大失能保險金」予該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或該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條約定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重大失能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一)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保單條款第十八條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上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保單條款第十八條完全骨折日數表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 保額 100 萬元 × 1% × 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給付比例表。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接受多次創傷縫合處置者,僅就最大傷口之所載給付比例給付「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 住院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保額 100 萬元 × 0.2% × 住院日數。每次傷害給付日數最高 90 日。
  • 傷害住院手術保險金 = 保額 100 萬元 × 2 % = 2 萬元。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按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至六級失能,本公司依約豁免自診斷確定符合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至繳費期滿之應繳保險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重大燒燙傷之一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及限制。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前述給付金額的百分之百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及限制。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期滿時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 本契約所稱「壽險部分保險金額」係指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依當時之保險金額,按月繳繳費方式所應繳保險費之十二倍乘以至當時為止之保單年度及繳費年期取其小者計算,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之;於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依當時之保險金額,按月繳繳費方式所應繳保險費之十二倍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載之繳費年期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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